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408号。
负责人:王燕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78元,逾期贷款利息3676.57元,贷款本息合计148754.57元(自2018年8月23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决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桦房预桦字第2015179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个信]字[佳市工]行[西林]支行[2015]年[00904000742015一手贷00004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5年9月12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5.15%,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即7.725%,按月等息还款。被告朱某某用其购买的位于桦川县××镇××#楼××号,产籍号:1-0008-029-011203,建筑面积103.09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累计违约6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78元。逾期贷款利息3676.57元,贷款本息合计148754.57元。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个信]字[佳市工]行[西林]支行[2015]年[00904000742015一手贷00004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5年9月12日止。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5.15%,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即7.725%,按月等息还款。被告朱某某用其购买的位于桦川县××镇××#楼××号,产籍号:1-0008-029-011203,建筑面积103.09平方米的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累计违约6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78元。逾期贷款利息3676.57元,贷款本息合计14875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偿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145078元,逾期贷款利息3676.57元,贷款本息合计148754.57元(自2018年8月23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用其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因此,当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权利人则不享有就上述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提出的以涉案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8年8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145078元,逾期贷款利息3676.57元,贷款本息合计148754.57元(自2018年8月23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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