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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张某多、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408号。
负责人:王燕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被告: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张某多、刘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张某多、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22688.90元,逾期贷款利息11649.70元,本息合计334338.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个信]字[佳市工]行[西林]支行[2013]年[家居贷0267]号,借款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止。利率执行基准利率6.55%基础上浮20%,即7.86%,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9%。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6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已还款62期,已偿还本金277311.10元,已偿还利息154717.09元。现连续违约7期,欠原告本息合计334338.6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多、刘婷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多、刘婷婷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诉讼理由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某多、刘婷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个信]字[佳市工]行[西林]支行[2013年[家居贷0267]号,借款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6.55%基础上浮20%,即7.86%,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9%。被告刘婷婷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同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6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张某多已还款62期,偿还本金277311.10元,偿还利息154717.09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3433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房产抵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张某多、刘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中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中的(4)、(5)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2688.9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张某多、刘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多、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8年7月25日借款本息合计334338.60元(自2018年7月2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某多、刘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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