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9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
抵押房屋两处,均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59委,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6324.25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如拒绝给付,请求将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
被告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明细单等证据。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
现被告多次违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已连续多次违约,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
故此,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行使担保物权,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借款本金166324.25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履行本判决,原告有权用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已连续多次违约,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
故此,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行使担保物权,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借款本金166324.25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履行本判决,原告有权用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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