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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燕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6661.63元,逾期贷款利息8902.11元,合计欠贷款本息125563.74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抵押房产(桦房预桦字第××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信]字[佳工]行[西林]支行[2015]年[00904000742015一手贷0000160]号,约定个人住房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止,利率5.145%,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抵押房屋位于悦来镇枫林嘉苑×号楼×××号,建筑面积110.26平方米。抵押房屋已在桦川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编号为:桦房预桦字第×号,抵押人为吴某某。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累计违约17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16661.63元,逾期贷款利息8902.11元,合计拖欠本息125563.74元。3.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第14.2项(4)(5)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桦房预桦字第××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系由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工行西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吴某某向工行西林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桦川县××镇××夫街枫林××#楼××××××,建筑面积为110.2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5.9%上浮5%,即为6.195%。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吴某某以坐落于桦川县××镇××夫街枫林××#楼××××,建筑面积为110.2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号:2-0020-××××-××××)作抵押,债权数额为1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证号:桦房预桦字第××号)。2015年4月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30000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17期,尚欠本金116661.63元,利息8902.11元,本息合计125563.7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西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和第十四条第14.2项(5)约定,原告工行西林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工行西林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约定,本院对原告工行西林支行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工行西林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西林支行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工行西林支行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25563.74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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