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西林路386号。
负责人:王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刘志远、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1353.69元,逾期贷款利息4411.21元,贷款本息合计45764.90元,自2017年12月24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桦房预字第20121562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59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6.4%,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刘志远用其位于桦川县××街××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6.2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3日,被告共累计违约1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41353.69元,逾期贷款利息4411.21元,贷款本息合计45764.90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刘志远、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志远、夏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息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桦房预字第20121562号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该证为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刘志远、夏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远、夏某某共同贷款金额130000元,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期限59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贷款发放时当期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6.4%,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志远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街××#楼××号房屋作抵押,在桦川县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截止2017年12月23日共累计违约1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41353.69,逾期贷款利息4411.21元,贷款本息合计45764.90元。2017年12月24日后,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与被告刘志远、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志远、夏某某自2017年12月24日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2项(4)款约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请求被告刘志远、夏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3日的贷款本息及此后本息清偿完毕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故贷款利率以银行系统确定利率为准。被告刘志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主张就被告刘志远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远、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5764.90元(自2017年12月24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银行系统实际执行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西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刘志远、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斌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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