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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与金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41号。
负责人:王传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站前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654.51元,逾期贷款利息8627.67元,本息合计75282.18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3.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如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抵押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佳房]字[工商]行[站前]支行[2009]年[02150182]号,贷款金额为93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5年,即2009年8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实际执行利率4.158%,借款逾期利率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康居××楼××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3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工行站前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算凭证》、《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欠本息贷款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与原告工行站前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9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158%年,贷款逾期利率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以自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康居××楼××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佳房他证前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20日工行站前支行按金某某的指示向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发放贷款930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拖欠贷款本金66654.51元,逾期贷款利息8627.67元,本息合计7528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3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654.5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了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康居××楼××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该房屋己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中载明若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的收费标准、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贷款本金66654.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社区康居嘉苑K楼2-7-2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审判员 葛莉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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