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83号。
负责人:孙佳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站前支行)与被告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邱某偿还截止2018年12月26日拖欠的贷款本金193958.84元,逾期贷款利息2398.88元,本息合计196357.72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全部债权本息就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310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904000712017二手房贷0000079号,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年,即2017年9月15日至2037年9月15日,实际执行利率4.9%,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邱某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西××#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14.6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邱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工行站前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工行站前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欠本息贷款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邱某与原告工行站前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9%/年,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邱某以自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西××#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14.61平方米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某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捺。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310号房屋抵押权证。2017年9月15日工行站前支行向被告邱某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借款人尚拖欠贷款本金193958.84元,逾期贷款利息2398.88元,本息合计196357.72元。
一、解除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00904000712017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
二、被告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站前支行贷款本金193958.84元、利息2398.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邱某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邱某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佳西27#楼016#5单元8层801室、产籍号: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6148号、建筑面积114.61平方米房屋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7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L款、第十四条第14.2项(4)、(5)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3958.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邱某不能清偿上诉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邱某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区××社区××西××#楼××#××单元××室、产籍号: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6148号、建筑面积114.61平方米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邱某已用该住宅提供抵押,并在该住宅上设立了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杨忠军
人民陪审员 孙艳杰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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