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652号。
负责人:吕宝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和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永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永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自2018年1月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预向字第201312121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0915%。王某某用其位于佳木斯市××区青山社区佳大尚都第二期V1,V2号楼、建筑面积为68.7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佳房预向字第201312121号,预告登记义务人为王某某。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70000元,而被告连续违约16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因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且外边有人欠被告钱不还,所以耽误了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15%。王某某以其坐落于佳木斯市××区青山社区、产籍号为2-0167-047-030701号、建筑面积为68.7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佳房预向字第201312121号,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3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及拖欠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55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未婚声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婚姻证明、离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欠款证明、欠款电脑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超过3次,构成违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与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而本案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以131418.26元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4.55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835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虽然王某某以其坐落于佳木斯市××区青山社区、产籍号为2-0167-047-030701号、建筑面积为68.7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为佳房预向字第201312121号,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但因原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经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的产生及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及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1418.26元,逾期借款利息8665.39元,本息合计140083.6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以131418.2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35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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