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652号。
负责人:孙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永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永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借款利息7692.04,本息合计133650.84元(自2018年1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佳房权证东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88%,贷款逾期按年利率12.28%计算。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电社区发电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佳房权证东字第××号。同时,被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佳房他项权证东字第××号,抵押人为李某某。以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80000元,而被告连续违约11期。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贷款利息7692.04元,本息合计133650.84元。因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875%。李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兴电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佳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查明,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超过6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借款利息7692.04元,本息合计133650.84元及拖欠原告自2018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另查明,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2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证明、欠款电脑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累计超过6次,构成违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借款利息7692.04元,本息合计133650.8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与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而本案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故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以125958.80元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6.1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9.187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因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兴电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佳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请以李某某该抵押担保房屋经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的产生及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借款利息7692.04元,本息合计133650.84元、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判令原告全部债权就李某某名下的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958.80元,逾期借款利息7692.04元,本息合计133650.84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以125958.8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87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佳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周旭彤
人民陪审员 张博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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