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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与闫春某、徐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1092号。
代表人韩秀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诉被告闫春某、徐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被告闫春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春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10016760号,建筑面积231.39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闫春某指定的账户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闫春某借款后,连续偿还29期,偿还本金472881.98元,利息150399.76元。其后,被告闫春某连续违约6期,截止2016年3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427118.02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91524.90元),逾期贷款利息15727.56元,本息合计44284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本息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闫春某拨付了贷款,但被告闫春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春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以其共有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与被告闫春某、徐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闫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427118.02元及逾期贷款利息15727.56元(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
三、如被告闫春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共有抵押房产(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东字第2010016760号,建筑面积231.39平方米,商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3元,减半收取3971.50元,由被告富强、田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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