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
负责人韩秀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李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九龙以其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被告李九龙应就其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某支行贷款本金23714.82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5158.14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李九龙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绿社区,房产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01091号,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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