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842号。负责人:李宝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莹莹、刘某某偿还截至2018年1月21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504.17元、利息8928.88元,本息合计69433.05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二被告以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8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21日已违约25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9433.05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莹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会尽快向原告还款,不希望拍卖抵押房屋。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莹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二被告以登记在陈莹莹名下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陈莹莹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6%,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5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21日已连续违约25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504.17元、利息8928.88元,本息合计69433.05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陈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莹莹、刘某某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莹莹、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以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该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二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与被告陈莹莹、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陈莹莹、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借款本金60504.17元、利息8928.8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本息合计69433.05元;三、被告陈莹莹、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50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陈莹莹、刘某某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陈莹莹、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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