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施有连、候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313号。负责人:杜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有连,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有连纸塑制品厂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候淑珍,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张春英,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有连纸塑制品厂管理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张巨,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心支行)与被告施有连、候淑珍、张春英、张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施有连、候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英、张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457.69元,贷款利息16412.20元,本息合计123869.89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2.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如被告施有连、张春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候淑珍、张巨共同抵押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候淑珍、张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候淑珍、张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编号B:[个人经营]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2]年[B02110147]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5年,即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年利率8.645%,逾期年利率12.9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印。被告候淑珍、张巨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乡××楼××室的房屋作为担保(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并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2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有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由佳木斯市亿鑫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还款也一直由他们向银行偿还。被告候淑珍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由佳木斯市亿鑫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还款也一直由他们向银行偿还。被告张春英、张巨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春英、张巨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工行中心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借款凭证》、《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欠本息贷款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且被告施有连、候淑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候淑珍、张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候淑珍、张巨与原告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施有连、张春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8.645%/年,逾期利率12.967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候淑珍、张巨用其共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乡××楼××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候淑珍、张巨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编号为佳房郊他字第2012035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11日工行中心支行按被告施有连、张春英的指示将500000元贷款发放至佳木斯市亿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拖欠贷款本金107457.69元,贷款利息16412.20元,本息合计123869.8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有连、张春英偿还贷款本金107457.69元,贷款利息16412.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候淑珍、张巨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了被告施有连、张春英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候淑珍、张巨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候淑珍、张春英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乡××楼××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7.84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该房屋己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春英、张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有连、张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07457.69元,贷款利息1641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施有连、张春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被告候淑珍、张巨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四合村5号楼11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7.84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施有连、候淑珍、张春英、张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