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
负责人杜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1中的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中的(4)、(5)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已累计十一次出现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编号为2012000007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658.10元,贷款利息2188.26元,本息合计100846.3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
三、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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