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保卫路313号。
负责人:杜海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9656.63元,逾期贷款利息18050.09元,贷款本息合计137706.72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决原告有权就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15]号,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止。利率7.205%,逾期利率108075%。抵押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区忠信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该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该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号,抵押人为张某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连续多次违约,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违约28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19656.63元,积欠利息18050.09元,本息合计137706.72元。此笔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原告工商银行中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工商银行中心支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B:[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及购大额耐用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自2013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止。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10807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62×××45号,开户行工行中心支行转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共违约28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19656.63元,积欠利息18050.09元,本息合计13770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L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B:[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119656.63元,积欠利息18050.09元,贷款本息合计137706.72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965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上诉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区忠信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的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张某某已用该房屋提供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载明若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的收费标准、方式及数额等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3]年[B021102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截止2017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119656.63元,利息18050.09元,本息合计137706.72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965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于芳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