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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313号。
负责人:杜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12月27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149.4元、逾期利息2746.12元,本息合计70895.52元,并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桦房权证桦字第××号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4.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7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1625%,借款期限10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4年2月27日。被告以位于黑龙江省××县××镇××街木器社综合楼010601号、桦房权证桦字第××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已连续违约9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149.4元、利息2746.12元,本息合计70895.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高会玲、账号为62×××92的银行账户,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黑龙江省××县××镇××街木器社综合楼010601号、桦房权证桦字第××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90000元,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7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1625%,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7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7日连续违约9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149.4元、利息2746.12元,本息合计70895.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欠息证明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则公告期满之日即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双方合同关系于该日,即2018年11月25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桦房权证桦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该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借款本金68149.4元及逾期利息2746.1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70895.52元;
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81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刘某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桦房权证桦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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