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313号。
负责人:杜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红元帅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部部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心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809.33元,逾期贷款利息6589.78元,本息合计177399.11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3.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如被告付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付某某抵押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二手房]字[佳木斯]行[中心]支行[2015]年[A0211000894]号,贷款金额为1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0年,即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执行年利率4.9%,借款逾期利率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区西××社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工行中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工行中心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欠本息贷款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工行中心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9%年,贷款逾期利率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付某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西××社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某某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8日工行中心支行向被告付秀英发放贷款190000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拖欠贷款本金170809.33元,逾期贷款利息6589.78元,本息合计177399.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809.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某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西××社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该房屋己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中载明若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的收费标准、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70809.33元、利息6589.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付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16号楼2单元701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审判员 葛莉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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