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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郑波、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蔡兴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系被告郑波之母。
被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系被告郑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航运村顺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57********。
被告:
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路***号众源山庄**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48198539D
法定代表人:管来喜。
被告:管来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王建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仪征工行”)与被告郑波、被告刘某、被告

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周栋,被告郑波、被告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昭公司、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波、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仪征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16196.5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413379.3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仪征工行对被告兴昭公司所有的“兴昭1588”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可就前述债权以处置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对被告郑波、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郑波、被告刘某承担原告仪征工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350元及差旅费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仪征工行与被告郑波、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仪征工行贷款给被告郑波、被告刘某1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被告兴昭公司与原告仪征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昭公司以其名下的“兴昭1588”轮为被告郑波、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向原告仪征工行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仪征工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郑波、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波、被告刘某辩称:案涉贷款并未发放给答辩人,而是汇至被告兴昭公司账户,直到原告仪征工行要求答辩人支付贷款利息,答辩人方知贷款已发放。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告兴昭公司才陆续将不足70万元贷款转给答辩人,剩余贷款至今未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只应就实际收到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兴昭公司、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均未答辩。
原告仪征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波、被告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连带担保承诺函》(原件);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4、《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为原件);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凭证(原件);6、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打印件);7、《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
被告郑波、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兴昭公司、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对原告仪征工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郑波、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3日,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共同向原告仪征工行出具《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郑波向原告仪征工行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承诺人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要求承诺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2年3月23日,原告仪征工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郑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兴昭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仪征工行向被告郑波、被告刘某提供1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被告兴昭公司账户;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当日,原告仪征工行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昭公司以其所有的“兴昭1588”轮向原告仪征工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仪征工行依据其与被告郑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郑波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3月26日,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703120045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兴昭1588”轮船籍港扬州,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该轮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被告兴昭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仪征工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利息率为8.625%,受偿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2日。
2012年4月1日,原告仪征工行向被告郑波指定的被告兴昭公司的账户发放了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12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波和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其已积欠利息(含罚息)413379.35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其所欠借款本金为1016196.59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仪征工行与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仪征工行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陈斌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350元。
另查明,被告郑波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仪征工行与被告郑波、被告刘某、被告兴昭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向原告仪征工行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仪征工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照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波指定的被告兴昭公司的账户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波应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即使被告兴昭公司未如数向其转付案涉贷款,其亦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兴昭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兴昭公司主张其权利,而不能因此免除其对于原告仪征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郑波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对原告仪征工行的违约,其应向原告仪征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16196.59元并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
原告仪征工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与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依约应向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0元,该金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郑波承担。
被告郑波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郑波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波与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对被告郑波所欠贷款本息和原告仪征工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仪征工行要求被告郑波与被告刘某承担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用,但其未明确差旅费用金额,且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昭公司与原告仪征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兴昭1588”轮设定抵押,为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仪征工行对被告郑波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被告郑波未依约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仪征工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兴昭158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仪征工行请求确认其就被告郑波、被告刘某所欠贷款本息对“兴昭1588”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未超出“兴昭1588”轮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仪征工行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郑波向原告仪征工行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被告郑波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应向原告仪征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波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波、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1016196.5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413379.35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对被告
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兴昭158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兴昭158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波追偿;
四、被告郑波、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350元;
五、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6元,由被告郑波、被告刘某、被告
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管来喜、被告王建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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