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737号。
法定代表人:寻志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学飞,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丹丹,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五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与被告苍学飞、张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苍学飞已经结清全部贷款,故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自行负担。
审判长 程威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书记员: 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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