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375XP。
负责人:王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联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客户经理,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客户经理,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珍珠坡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
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
湖北兴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邵朝海(系苏某某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宜兴市人,
湖北兴盛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诉被告苏某某、邵朝海、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玲、段联喜,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邵朝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邵朝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4653.35元及截止2019年1月14日利息、罚息与复利22521.4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237174.8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苏某某、邵朝海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孝感]行[云梦]支行[2011]年[一手贷000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等。并约定苏某某、邵朝海以所购买的“九星阳光城”商住小区A栋2单元1601号住房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编号为鄂云房预城关字第××号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出具担保函,并于2011年7月20日为苏某某、邵朝海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签订编号为[孝感]行[云梦]支行[2011]年[一手贷000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结清之日止。2011年7月29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依约向苏某某、邵朝海发放贷款290000元。后苏某某、邵朝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17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在孝感日报刊登个人贷款催收公告,催收苏某某、邵朝海全部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苏某某、邵朝海未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14日苏某某、邵朝海尚欠本金214653.35元,利息22521.46元,合计237174.81元。
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未作答辩。
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所欠银行贷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本案原告起诉九星公司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所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同时存在,保证责任只能在物的担保以外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责任属于一般补充保证责任。3、原告第二项诉请、第三项诉请,该两项诉请不能同时存在,如果本案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九星公司也就其放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驵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某某、邵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苏某某、邵朝海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孝感]行[云梦]支行[2011]年[一手贷000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等。并约定苏某某、邵朝海以所购买的“九星阳光城”商住小区A栋2单元1601号住房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编号为鄂云房预城关字第××号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出具担保函,并于2011年7月20日为苏某某、邵朝海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签订编号为[孝感]行[云梦]支行[2011]年[一手贷00002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结清之日止。2011年7月29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依约向苏某某、邵朝海发放贷款290000元。后苏某某、邵朝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5月17日在孝感日报刊登个人贷款催收公告,催收苏某某、邵朝海全部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苏某某、邵朝海未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14日苏某某、邵朝海尚欠本金214653.35元,利息22521.46元,合计237174.81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邵朝海与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苏某某、邵朝海办理正式抵押所必需的产权登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违约的。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7日在孝感日报上刊登个人贷款催收公告,催收苏某某、邵朝海全部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应视为通知被告苏某某、邵朝海解除合同,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提出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将来享有优先设立抵押权,但由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条件,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不能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至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苏某某、邵朝海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和相关的抵押登记,故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违反合同约定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苏某某、邵朝海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邵朝海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借款本金214653.35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22521.46元,本息合计23717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1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
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邵朝海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苏某某、邵朝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苏某某、邵朝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峰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李汉明
书记员: 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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