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苏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陈振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6007.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的(2011)年(0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借款本金106007.76元及利息1180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起,借款本金106007.76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73%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对被告苏某抵押登记号为乐城私他字第201100918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6007.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的(2011)年(0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借款本金106007.76元及利息1180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起,借款本金106007.76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73%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行对被告苏某抵押登记号为乐城私他字第201100918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耀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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