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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诉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陈德炜
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
代表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炜,该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下称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德炜、文竹君,被告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据》、《明细列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贷款人)刘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刘文应该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凭证注明的逾期利率8.715%,可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利息的约定,刘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此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刘文与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填写抵押物清单,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主张其对刘文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文未按期还款,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依双方约定主张清收贷款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借款本金397999.75元,逾期利息74351.26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97999.75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利率8.715%支付逾期利息(含本金利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刘文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50元,由被告刘文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据》、《明细列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贷款人)刘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刘文应该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凭证注明的逾期利率8.715%,可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利息的约定,刘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此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刘文与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就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填写抵押物清单,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主张其对刘文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文未按期还款,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依双方约定主张清收贷款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借款本金397999.75元,逾期利息74351.26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97999.75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利率8.715%支付逾期利息(含本金利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刘文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50元,由被告刘文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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