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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袁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
负责人曹辉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炜,该行部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美某,女,汉族。
被告田成云,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告袁美某、田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朱友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美某、田成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袁美某、田成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铁路坝支行(贷款人)根据袁美某(借款人)、田成云(共同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15万元贷款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袁美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袁美某;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作为该贷款的抵押。2009年7月17日,工行铁路坝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人与袁美某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袁美某、田成云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自2011年5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2月17日,袁美某、田成云共拖欠贷款本金127921.21元及利息(含罚息)24366.10元。为向袁美某、田成云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工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由工行铁路坝支行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宜,并支付一审代理费1061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工行铁路坝支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袁美某、田成云应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双方就袁美某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袁美某;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填写抵押物清单,工行铁路坝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工行铁路坝支行享有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行三峡铁路坝支行主张其对袁美某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袁美某、田成云未按期还款,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约主张清收贷款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告袁美某、田成云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
二、被告袁美某、田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7921.2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4元及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该笔贷款利息(含罚息)24366.10元,上述金额合计162901.31元。同时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未付利息复利。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袁美某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袁美某;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6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美某、田成云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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