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敖明强
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雪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
负责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敖明强,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孙雪芹。
原告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孙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敖明强、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0万元,期限5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二被告以其位于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二组的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8352.14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68%的1.5倍计算利息及罚息;3、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888元;4、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二组、产权证号为宜昌县房权证乐天溪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二被告不能履行第2、3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孙雪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孙雪芹与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孙雪芹借款后,应按约定向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某、孙雪芹偿还到期本息以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孙雪芹以其位于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二组、产权证号为宜昌县房权证乐天溪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孙雪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孙雪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8352.14元,并以618352.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8%的1.5倍计付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孙雪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888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对宜昌县房权证乐天溪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某某、孙雪芹不履行前述第二、三判项的情形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有权对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原告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李某某、孙雪芹承担,被告李某某、孙雪芹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孙雪芹与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孙雪芹借款后,应按约定向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某、孙雪芹偿还到期本息以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孙雪芹以其位于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二组、产权证号为宜昌县房权证乐天溪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孙雪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孙雪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8352.14元,并以618352.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8%的1.5倍计付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孙雪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888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对宜昌县房权证乐天溪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某某、孙雪芹不履行前述第二、三判项的情形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有权对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原告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李某某、孙雪芹承担,被告李某某、孙雪芹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审判长:刘晓蓉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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