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
负责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坝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工行铁路坝支行称,2013年6月,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胡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胡某作为借款人以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提供抵押,向工行铁路坝支行借款,工行铁路坝支行对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授信金额为105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8月26日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胡某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分别向工行铁路坝支行借款5000000元和55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5年和10年,贷款利率分别是8.32%/年和7.5325%/年;胡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罚息并承担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工行铁路坝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若胡某逾期不予还款,工行铁路坝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申请法院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约分别向胡某共发放借款10500000元,在借款期内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造成逾期,工行铁路坝支行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目前胡某尚欠工行铁路坝支行借款本金9007449.31元及利息未还。现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胡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进行拍卖、变卖,工行铁路坝支行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在10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工行铁路坝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9363425.72元及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一、工行铁路坝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工行铁路坝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照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胡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照合同向胡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胡某亦承诺已无力偿还剩余贷款,同意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工行铁路坝支行欠款。三、本案中,是以房屋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综上,工行铁路坝支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胡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在10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息共计9363425.72元及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
申请费28267元,由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工行铁路坝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工行铁路坝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照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胡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工行铁路坝支行依照合同向胡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胡某亦承诺已无力偿还剩余贷款,同意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工行铁路坝支行欠款。三、本案中,是以房屋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综上,工行铁路坝支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胡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59709号、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9)第050101102-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在10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所欠借款本息共计9363425.72元及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
申请费28267元,由胡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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