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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
负责人:姚全胜,该支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文,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郭玖梅,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程汉杰,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张文、郭玖梅、程汉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张文、郭玖梅、程汉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葛支行)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建材)、张文、郭玖梅、程汉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林振廷,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田东辉,被告玖融建材、张文、郭玖梅、程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一局按照《应收账款债务转让通知书》与《到期付款确认函》的要求,立即将与玖融公司所欠工行葛支行融资本息547458.4元(其中融资本金413982.03元,利息、罚息133476.3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全部融资款还清之日止)相等金额的账款付至《到期付款确认函》约定的18×××04账户内;2.判令玖融公司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对中铁十一局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向工行葛支行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融资保理利息;3.判令张文、郭玖梅、程汉杰对玖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中铁十一局、玖融公司、张杰、郭玖梅、程汉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工行葛支行与玖融公司将《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中铁十一局送达,转告并核实债权转让一事,后中铁十一局出具了《到期付款确认函》。同日,工行葛支行与玖融公司依照核实后的应收账款金额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年12月3日,工行葛支行依约向玖融公司融资本金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2013年11月28日,工行葛支行与张文、郭玖梅、程汉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玖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笔融资到期后,工行葛支行并未收到中铁十一局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应收账款,玖融公司也未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张文、郭玖梅、程汉杰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5月30日,该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尚欠413982.03元,及利息133476.37元尚未偿还。工行葛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中铁十一局辩称,中铁十一局已分多次共计向约定账户付款4927849.61元,故不应再向工行葛支行承担付款义务。
玖融公司辩称,1.玖融公司与工行葛支行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即以应收账款抵偿融资债务;2.玖融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一局已经陆续支付款项共计4927849.61元至指定账户,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中的4480000元即为应收账款归还的融资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的4480000元到账之日即为玖融公司与工行葛支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债务消灭之日;3.在中铁十一局往约定账户汇入款项后,玖融公司将部分款项转走,系工行葛支行对自身债权疏于管理造成的,另外,在玖融公司从约定的收账款户将款项转走后即与工行葛支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工行葛支行坚持以保理合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玖融公司的诉讼请求;4.玖融公司对工行葛支行起诉的欠款本息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
张文、郭玖梅、程汉杰辩称,同意玖融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张文、郭玖梅、程汉杰与工行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债务已得到清偿,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夜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夜明珠支行))与玖融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玖融公司将其对中铁十一局享有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夜明珠支行,工行夜明珠支行审查确认后,给予玖融公司4000000元的保理融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30%,每3个月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相应的执行利率,玖融公司若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工行夜明珠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收账款的回收由玖融公司负责催收,督促中铁十一局及时将应账款存入保理账户(账户为18×××04),用于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工行夜明珠支行同意,玖融公司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同日,玖融公司及工行夜明珠支行联合向中铁十一局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中铁十一局将双方已经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部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夜明珠支行,通知中铁十一局将应付款项支付至账户18×××04,并附注转让应收账款的清单。中铁十一局在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由中铁十一局集团三峡库区巴野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当日向工行夜明珠支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函》,确认应收账款4487465.03元,直接付款至账户18×××04。2013年11月28日,张文、郭玖梅及程汉杰与工行夜明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文、郭玖梅对工行夜明珠支行依2013年11月13日与玖融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3日,工行夜明珠支行依合同约定向玖融公司融资放款40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后因工行夜明珠支行未能顺利收回融资款,于2015年8月20日,向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一局集团三峡库区巴野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送律师函,督促其依《到期付款确认函》履行付款义务,中铁十一局集团三峡库区巴野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核算于2015年9月24日将余款1127849.61元支付给工行夜明珠支行。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中铁十一局分8次累计向指定账户18×××04支付货款4927849.61元,其中中铁十一局集团三峡库区巴野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款3527849.61元,中铁十一局集团一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三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款1400000元。
账户18×××04实际由玖融公司管理,在融资期间内玖融公司可以处理该账户内款项,在融资期间内工行夜明珠支行未从账户内扣划融资回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融资到期后工行夜明珠支行开始从账户18×××04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融资贷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融资本息547458.4元(其中融资本金413982.03元,利息、罚息133476.37元)。
2014年4月14日,工行夜明珠支行因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机构管理体制优化改革,所有业务归并到工行葛支行。张文与郭玖梅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工行夜明珠支行因体制改革归并到工行葛支行,其所享有债权及所负债务即由归并后的工行葛支行承继,工行葛支行系本案适格原告。工行夜明珠支行与玖融公司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债权转让也已书面通知到债务人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已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到期付款确认函》约定方式足额付款,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因中铁十一局转入指定账户的款项被玖融公司支取,导致工行葛支行不能及时足额收回融资贷款,应由玖融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玖融公司抗辩对工行葛支行计算尚欠融资贷款本息的方式有异议,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及罚息可以参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张文、郭玖梅、程汉杰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工行葛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偿还款项547458.4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参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宜昌玖融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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