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27700X。
负责人:梁云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注册号420521000013330。
法定代表人:安宗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第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工银租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熠、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本金6889711.45元;2、被告江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二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付清租赁款,则以被告全通公司与案外人工银租赁公司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工银租赁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融资租赁合同》,全通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工银租赁公司取得了1.2亿元融资款,回租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具体付款金额与日期以该合同租赁附表为准(最后一期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同日,工银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1《保证合同》,约定江某公司为全通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9月4日,原告(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工银租赁公司签订18070222-2011年(铁办)字0026号《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工银租赁公司以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保理融资金额为72889789.88元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由原告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等额的应收租赁款。同日,原告与工银租赁公司共同向全通公司发出《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通公司于当日出具《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认可和同意该债权转让并保证依约向收款专户付款。2012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工银租赁公司发放融资款72889789.88元,支付凭证载明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工银租赁公司又签订与上述保理协议内容相同的18070222-2012(EFR)00119号《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一份,此次融资金额为剩余的应收租赁款债权6889711.45元,全通公司同样于当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出具确认书。江某公司同日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表示对两次债权转让知悉且无异议并承诺将继续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全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工银租赁公司发放融资款6889711.45元,支付凭证载明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因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工银租赁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致函,明确原告有权直接处置融资租赁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全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二被告均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明显不足,故原告现仅就第二次保理的6889711.45元应收租赁款本金起诉,对第一次保理融资金额为72889789.88元的应收租赁款及二被告应付的所有滞纳金和其他款项等,原告暂不起诉,保留债权和诉权。另,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2017年11月7日两次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对全通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原告、工银租赁公司与全通公司于2018年4月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应收租赁款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行自贸区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工银鄂复[2017]17号批复。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
证据二、全通公司、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对象和内容:2011年10月19日,全通公司(承租人)与工银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一次性支付1.2亿元向承租人购买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承租人回租租赁物的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租赁成本1.2亿元加利息,租金每3个月的期末支付一次,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3月15日,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具体金额及支付日期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出租人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但应提前书面告知承租人。
证据四、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1《保证合同》。证明对象和内容:2011年10月19日工银租赁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江某公司同意为全通公司在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工银租赁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支付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
证据五、18070222-2012(EFR)00119号《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证据六、《应收租赁款转让清单》;证据七、《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证明对象和内容: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工银租赁公司签订18070222-2012(EFR)00119号《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工银租赁公司以其与全通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租赁款,在原告处办理无追索权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保理融资金额为6889711.45元,由原告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等额的应收租赁款。
证据八、《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九、《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对象和内容: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工银租赁公司共同向全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全通公司于当日出具确认书,承诺将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十、《担保函》。证明对象和内容:2012年12月28日,江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明其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悉且无异议,并承诺将继续对全通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一,《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了保理款6889711.45元。
证据十二、《关于同意处置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函》。证明对象和内容:2015年9月22日,工银租赁公司向原告致函,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全通公司欠付款项。
证据十三、催收公告两份。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法制日报第七版)、2017年11月7日(三峡晚报第四版)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融资贷款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不清楚。1、对诉请第1项与第3项的答辩如下:由于全通公司财务凭证在现阶段被公安机关调走,未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全通所欠的租赁款本金6889711.45元的债权金额要待公安机关归还财务档案后全通公司查询原始凭证予以核实,恳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判决;对于诉请第4项的答辩如下:全通公司自出现经营危机以来,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固定收入来源,仅靠微薄租金收入,艰难维持日常运转,目前公司无力承担诉讼费。被告全通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江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全通公司对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工银租赁公司(出租人)、全通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1、租赁物名称: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租赁物明细见本合同附件1《租赁资产清单(售后回租资产清单)》。2、出租人(作为“买方”)向承租人(作为“卖方”)购买租赁物共分1期批进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00元)。各期批租赁物的购买时间(价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10.19。3、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即出租人按《租赁物购买价款付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款之日)起开始计算。4、租金由租赁成本和各期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成本即为本合同项下的购买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00元)。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含出租人付款当日,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成本×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租金金额将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5、租赁期限共计三年,即36月。自起租日起计算,分成12个连续的租金支付期。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每3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租金金额及支付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格式见附件6)为准。起租日为租赁期开始之日,本合同项下起租日为实际租金表载明的起租日。租金在每个租金支付周期的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3月15日。6、租赁手续费数额相当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总价款的3%,共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手续费应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手续费中的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元)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剩余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00元),由承租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东山支行支付。7、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00元),由承租人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支付方式。除交付租赁保证金外,承租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第三人保证(包括股东保证和担保公司保证等)。8、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当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9、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10、在本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有权将本合同赋予出租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应提前书面告知承租人”。
同日,工银租赁公司(甲方、债权人)、江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1的《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与全通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拟签订或已签订了编号为2011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1、保证的范围:保证人乙方对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调整的款项。2、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担保范围内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支付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乙方对承租人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甲方或承租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甲方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6、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承租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7、乙方已通读本合同所有条款,甲方已应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本合同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债权人处加盖工银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手书签名,保证人处加盖江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安宗泰个人印鉴。签订日期:2011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地点:北京”。
2012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保理银行、甲方)、工银租赁公司(融资申请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8070222-2012(EFR)00119号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主要内容有:“乙方作为出租人以其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应收租赁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无追索权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有关用语定义。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租赁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承租人因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租赁款,甲方无权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租赁合同:指乙方与承租人签订的合法、有效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争议的产生本协议项下所对应应收租赁款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也即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赁款的付款人。应收租赁款: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其与承租人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以及行使、保全该债权的所有相关权益。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指乙方将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应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偿付给乙方的应收租赁款,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转让给甲方的数额。保理融资金额:指本协议项下《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中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2、保理融资金额和期限。乙方将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协议项下《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中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6889711.45元(大写:陆佰捌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肆角伍分)的保理融资(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融资发放日与到期日以融资支付凭证为准。融资支付凭证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融资支付凭证与《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融资支付凭证为准。3、应收租赁款的回收。本协议项下的应收租赁款由甲方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
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甲方)、工银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应收租赁款转让清单》:“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8070222-2012(EFR)00119号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业务申请,经双方确认,乙方将其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889711.45元(陆佰捌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肆角伍分)的保理融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应收租赁款转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有关事项作出如下约定:一、本清单与双方签订的《应收租赁款保理协议》及其他附件一起,构成完整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议。二、双方在《应收租赁款保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和术语适用于本清单时具有相同含义。三、《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作为《应收租赁款转让清单》不可分割的附件,与清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四、本清单未尽事宜服从于双方《应收租赁款保理协议》的约定。五、本清单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全部融资本息收回之日终止”。同日,《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确认“承租人全称:全通公司,租赁合同编号:2011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8号,保理融资金额为6889711.45元,融资金额合计77988620.78元”。
同日,工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保理银行)《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通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保理银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8070222-2012(EFR)00119号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我公司已将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8号的租赁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尚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请贵公司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款付至我公司在保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18×××74的收款专户。特此通知”。
同日,全通公司《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我公司在此认可并同意工银租赁公司(出租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保理银行)转让其依据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工银租赁中小字第078号的租赁合同规定其享有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利。我公司在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保理银行)保证,我公司将根据租赁合同及《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向账号为:18×××74的收款专户支付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以及任何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且不得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
同日,江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根据2011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我公司为全通公司在工银租赁公司的编号为工银租赁2011中小字第0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工银租赁公司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28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8070222-2011年(铁办)字0026号金额为72889789.88元(大写:柒仟贰佰捌拾捌万玖仟柒佰捌拾玖元捌角捌分)、18070222-2011年(铁办)字00号,金额为6889711.45元(陆佰捌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肆角伍分)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工银租赁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本金总计为人民币79779501.33元(大写:柒仟玖佰柒拾柒万玖仟伍佰零壹元叁角叁分的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给贵行。对此,我公司知悉且无异议,并承诺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全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我公司承诺为工银租赁公司在《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函》尾部加盖江某公司公章、安宗泰个人印鉴。
2012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了保理款6889711.45元。
2015年9月22日,工银租赁公司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关于同意处置全通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函》:“2011年10月19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分行)推荐,我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中小字第078号),融资金额12000万元,期限3年,租赁物为:‘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担保方式为全通公司提供2400万元保证金以及江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融资发放后,全通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22日,你行根据三峡分行《关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项目的推荐与承诺》的约定,与我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由我公司将‘2011中小字第7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你行,你行为我公司办理了两笔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合计79779501.33元(融资金额分别为72889789.88元、6889711.45元)。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你行先后对全通公司发出两份《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通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并出具了两份《买断行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认可并同意我公司向你行转让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益,同时承诺将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付至你行指定的账户。我公司现确认以下事实:1、我公司依据‘2011中小字第78号’《融资租赁合同》对全通公司享有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益均已转让给你行,与租赁款债权相关的权益是指行使、保全租赁款债权的所有权益,包括取回租赁物、处置租赁物并以处置所得价款清偿租赁款债权。2、因全通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你行有权直接处置融资租赁物(现存放于全通公司的‘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并以租赁物处置所得清偿全通公司所欠你行的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处分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你行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继续向全通公司、江某公司依法追索;租赁物处置价款清偿上述款项后有余款的,余款返还全通公司。特此致函”。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在《法制日报》第七版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全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催收。2017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即,现原告名称。2017年11月9日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在《三峡晚报》第四版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全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被告全通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全通公司将其所有的“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以1.2亿元的价格出售给工银租赁公司,再从工银租赁公司回租继续使用,并按约定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全通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形成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工银租赁公司已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全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
一、工银租赁公司与原告工行宜昌自贸区支行签订《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工银租赁公司将其对被告全通公司的6889711.45元的应收租赁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受让债权对价(保理款)6889711.45元,且工银租赁公司与原告向全通公司发出《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通公司出具《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对全通公司应收租赁款债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全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本金6889711.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江某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江某公司为全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工银租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某公司应对全通公司所负工银租赁公司上述应付租赁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受让取得对全通公司应收租赁款债权,江某公司出具《担保函》“知悉且无异议,并承诺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全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江某公司应对全通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应付租赁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江某公司对全通公司所负应付原告租赁款本金6889711.4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所举支持该请求的证据是工银租赁公司致原告《关于同意处置全通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函》“你行有权直接处置融资租赁物(现存放于全通公司的‘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并以租赁物处置所得清偿全通公司所欠你行的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工银租赁公司作为“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人,授权原告处置该设备,并以处置所得清偿全通公司债务。然而,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述授权,并不形成原告对该设备享有担保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若二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付清租赁款,则以被告全通公司与案外人工银租赁公司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3号1250热镀锌生产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租金6889711.45元。
二、被告湖北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昌自贸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人民陪审员 覃立艳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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