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赵立蓉
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
胡继林
崔显冬
彭定安
胡继珍
胡继春
席大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58号
。
代表人刘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蓉,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二巷3号
。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继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崔显冬(系胡继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定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继珍(系彭定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继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席大香(系胡继春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胡继春、席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李明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蓉、谢东,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胡继春的委托代理人席大香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胡继春、席大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1年,年利率7.8%。
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胡继春、席大香分别以其名下的四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250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然其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三、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6355号
、第5006256号
《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500000元和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
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变卖公司资产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辩称,1、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本意是为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其在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条款,3、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估价过高,4、应当追加保证人郑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申请追加保证人之一的郑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即原告是否主张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的利益,同时另一保证人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放弃对保证人郑某主张权利不持异议,而且保证人郑某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申请追加保证人之一的郑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辩称的关于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本意是为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在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条款,而且认为其抵押的房屋估价过高。
本院认为因抵押权设定后,原则上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抵押物价格的增减而受影响,而且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及复利157635.38元;以及以2657635.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从2015年2月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对被告胡继春、席大香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东湖居委会的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6255号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在5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告胡某某、胡某某,崔显冬、胡继林,彭定安、胡继珍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东湖居委会的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6256号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三套房屋在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申请追加保证人之一的郑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即原告是否主张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的利益,同时另一保证人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放弃对保证人郑某主张权利不持异议,而且保证人郑某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申请追加保证人之一的郑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胡继林、崔显冬、彭定安、胡继珍、席大香辩称的关于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本意是为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在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条款,而且认为其抵押的房屋估价过高。
本院认为因抵押权设定后,原则上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抵押物价格的增减而受影响,而且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及复利157635.38元;以及以2657635.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从2015年2月5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对被告胡继春、席大香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东湖居委会的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6255号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在5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告胡某某、胡某某,崔显冬、胡继林,彭定安、胡继珍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东湖居委会的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6256号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三套房屋在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审判长:张青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