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58号。
负责人刘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系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李明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由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某某、张某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巿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887号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案26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取得的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500458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数额为2600000元,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在2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2565608.49元,以及以2565608.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从2014年7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对被告张某某、张某名下位于宜昌巿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887号的他项权证为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5004589号的房屋在2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由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某某、张某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巿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887号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案26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取得的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500458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数额为2600000元,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在2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2565608.49元,以及以2565608.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从2014年7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对被告张某某、张某名下位于宜昌巿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887号的他项权证为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5004589号的房屋在26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
审判长:张青山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李明喜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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