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法定代表人成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钦,该行营业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新。
被告谭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袁某新、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冯昊和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钦、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新、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新与谭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袁某新签订了编号b[抵]字[三峡]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新因购买商业门面向原告工行三峡分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2月3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以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袁某新、谭某自愿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东湖大道59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谭某系作为被告袁某新的配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并捺指印。2011年1月5日,抵押房产经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三峡分行取得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06688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三峡分行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袁某新发放贷款。被告袁某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3月7日被告袁某新尚欠借款本金369047.40元,利息(含罚息)67269.52元,被告谭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工行三峡分行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4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三峡分行提供1、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2、房屋产权证(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昌县国用2000字第20051826号)、《房屋他项权证》(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066880号);3、还款欠息详细信息查询表。4、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袁某新他项权证证号的情况说明》;5、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工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袁某新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b[抵]字[三峡]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工行三峡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新却自2012年2月7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工行三峡分行多次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工行三峡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原告工行三峡分行要求被告袁某新、谭某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三峡分行主张复利的请求,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系袁某新的配偶,其自愿对被告袁某新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工行三峡分行要求被告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袁某新、谭某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其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袁某新、谭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工行三峡分行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登记的债权数额。四、原告工行三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新、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袁某新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b[抵]字[三峡]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0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袁某新、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369047.4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利息(含罚息)67269.52元;自2012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在被告袁某新、谭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袁某新名下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东湖大道59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数额不超过40万元。
四、被告袁某新、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律师代理费24816元。
如果被告袁某新、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7元,由被告袁某新、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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