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
邵维生
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住宜昌市云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维生,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张某、吴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张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张某、吴某某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张某、吴某某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305277.39元(截止2014年9月8日,本金278778.92元,利息26498.47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被告张某、吴某某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7850元,由被告张某、吴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吴某某各负担2980.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张某、吴某某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张某、吴某某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吴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305277.39元(截止2014年9月8日,本金278778.92元,利息26498.47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被告张某、吴某某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7850元,由被告张某、吴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吴某某各负担2980.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朱友学
审判员:周云
审判员:周蓉丹
书记员:肖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