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住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刘某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刘某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68808.27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本金165060.27元,利息3748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年息11.79%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并按罚息50%承担复利;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被告刘某位于宜昌市伍临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68292号、0368293号;房他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6154号、00761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刘某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刘某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68808.27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本金165060.27元,利息3748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年息11.79%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并按罚息50%承担复利;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被告刘某位于宜昌市伍临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68292号、0368293号;房他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76154号、00761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朱友学
审判员:周云
审判员:周蓉丹
书记员: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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