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76号。
负责人魏宏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咪,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被告姚远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江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姚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慎先进、唐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姚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某某因经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大公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公桥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某某的配偶姚远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行大公桥支行同意向被告向某某、姚远东发放经营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20%确定;被告向某某、姚远东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未按期还款,工行大公桥支行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向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二路的房屋(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长阳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8366号)。2013年2月7日,工行大公桥支行向被告向某某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700000元,同时,双方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执行利率(年)7.2%,逾期利率(年)10.8%。嗣后,被告向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某某逾期本金余额700000元,欠息余额80827.83元。2014年12月10日,工行大公桥支行向被告向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告知被告向某某共拖欠贷款本息780827.83元,并要求其5日内还款。但被告向某某、姚远东至今未还款。同时查明,工行大公桥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归并到原告工行临江支行。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为实现上述贷款债权,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代理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原告工行临江支行按起诉标的额的9%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诉讼中,原告工行临江支行向被告向某某、姚远东主张代理费损失70274.50元(780827.83元×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长阳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0008366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主机查询信息明细,逾期贷款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工行大公桥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姚远东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工行大公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向某某、姚远东却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工行大公桥支行归并到原告工行临江支行,其相应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工行临江支行向被告向某某、姚远东主张逾期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主张的代理费损失70274.50元(780827.83元×9%)。本院认为,该项代理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应予支持。但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相应收费标准,以780827.83元标的,其民事诉讼一审代理费最高收取42041.39元(8000元+(780827.83元-100000元)×5%],二审和执行代理费最高收取21020.69元(42041.39元×50%),合计63062.08元(42041.39元+21020.69元)。以按此标准计算的代理费数额为限由违约方承担较为合理。被告向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其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向某某、姚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姚远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贷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80827.83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780827.83元,并以78082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向某某、姚远东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306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某某、姚远东不能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二路的房屋(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11元,由被告向某某、姚远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审 判 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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