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
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赵立蓉
许某
郭某
邓开新
周功菊
宜昌西陵区禧隆贸易商行
之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
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蓉,该支行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
被告郭某。
(系被告许某之妻)
被告邓开新。
被告周功菊。
(系被告邓开新之妻)
被告宜昌西陵区禧隆贸易商行(经营者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诉被告许某、郭某、邓开新、周功菊、宜昌西陵区禧隆贸易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许某、郭某、邓开新、周功菊等四被告价值249483.46元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
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告邓开新、周功菊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高峡路的两套财产予以查封,产权证号分别为夷陵区房权证太平溪字第号、第号。
2016年6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所有权人为邓开新、周功菊,产权证号分别为夷陵区房权证太平溪字第号、第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所有权人为邓开新、周功菊,产权证号分别为夷陵区房权证太平溪字第号、第号房屋的查封。
审判长:许建江
书记员:蔡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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