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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胡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
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晓宇、人民陪审员李芬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胡某某向三峡城东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期间内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本年度内最后调整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合同并约定,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三峡城东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若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三峡城东支行可以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三峡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胡某某、胡某某以其名下的鄂E×××××宝马牌小轿车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峡城东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将5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是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连续三次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为309616.91元,积欠利息25344.72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的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其权利义务由三峡东山支行承受。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确认的偿还贷款银行流水明细、三峡分行出具的《机构合并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得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城东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用鄂E×××××宝马牌小轿车对5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以EV0S59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16.91元,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25344.72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分别以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以车牌号鄂E×××××号的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芬芳

书记员:王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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