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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广胜丹、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
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立蓉,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广胜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赵立蓉,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胜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238.82元,利息10337.05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车牌号为鄂E×××××号的广汽本田歌诗图牌自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与被告广胜丹、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港窑支行向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自用车,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港窑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此外,港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广胜丹、邹某某以其所购广汽本田歌诗图牌自用车(车牌号码:鄂E×××××)向港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港窑支行将22万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上。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履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已积欠本金72238.82元,积欠利息10337.05元
2014年4月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根据改革方案,将港窑支行的业务归并到原告管理,由原告行使和履行港窑支行的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屡次违约,现合同已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对本案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与被告广胜丹、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港窑支行向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自用车,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港窑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港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广胜丹、邹某某以其所购广汽本田歌诗图牌自用车(车牌号码:鄂E×××××)向港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港窑支行将22万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上。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履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已积欠本金72238.82元,积欠利息10337.05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根据改革方案,将港窑支行的业务归并到原告管理,由原告行使和履行港窑支行的债权债务。
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在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系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与被告广胜丹、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广胜丹、邹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广胜丹、邹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2238.82元,利息10337.05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胜丹、邹某某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出借的22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车牌号为鄂E×××××号的广汽本田歌诗图牌自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因此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被告邹某某、广胜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港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有效,至于二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关联,因此被告邹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广胜丹为虚假夫妻关系致使合同无效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胜丹、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清偿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2238.82元,截止于2016年9月6日前的利息10337.05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分别以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对被告广胜丹名下车牌号为鄂E×××××号广汽本田歌诗图牌自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广胜丹、邹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胜丹、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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