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
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潘某
王顺昌
王心荣
陈性英
陈丹丹
刘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
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52号。
被告王顺昌(潘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心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性英(王心荣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丹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刘杰(陈丹丹之夫),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被告潘某、王顺昌、王心荣、陈性英、陈丹丹、第三人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2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2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黄薇
审判员:徐振安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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