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蓉,该公司职员,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佘克牧,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佘克牧与李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帝云,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周春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宏大电器经营部,注册号420529600190393,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13—4号。
经营者:李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与原审被告何某、李军、佘克牧、周春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宏大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大电器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赵立蓉,原审被告李军、佘克牧的委托代理人褚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某、周春燕、宏大电器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原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与五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审被告何某、李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584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宏大电器部经营部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工行东山支行与五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何某、李军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78万元,期限1年,年息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还50%的本金。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若二原审被告有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原审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审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审被告宏大电器经营部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佘克牧、周春燕以其共有的五房权证2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向原审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78万元贷款一次划入原审被告何某、李军指定的账户,此后二原审被告连续多次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78万元,利息21233.99元。
原审被告李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李军现已向五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有300余万元,执行到位后会偿还原审原告的所有贷款。
原审被告佘克牧辩称,佘克牧在本案担保是无效的,佘克牧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为佘克牧及其父母三人共有,佘克牧的抵押行为无效。2015年8月24日佘克牧的父母向原审原告发出了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通知书,原审原告亦陈述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审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担保合同已解除。
原审被告何某、周春艳、宏大电气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放弃在原审时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4.2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与再审一致。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工行东山支行与原审被告何某、李军、佘克牧、周春燕、宏大电器经营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何某、李军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7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偿还本金一半39万元,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息上加收50%。若二人有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审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审被告宏大电器经营部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佘克牧、周春燕以佘克牧所有的五房权证字2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向原审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与佘克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0244。同日原审原告将78万元贷款一次划入何某、李军指定的账户,何某、李军在2015年3月、4月、5月连续多次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本金78万元,利息5840.7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放弃要求五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4.2万元的请求。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五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审被告何某、李军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确认与何某、李军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向原审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和复利,并由原审被告宏大电器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佘克牧以其所有的五房权证字2007-××号房屋为何某、李军贷款7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审原告请求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抵押物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仅有佘克牧一人,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即使该房屋系佘克牧与他人共有,但因未办理产权共有登记,而并不影响原审原告据与佘克牧的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而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佘克牧辩称抵押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原告与佘克牧、周春燕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周春燕非抵押物所有权人,无权抵押,但因房屋所有权人佘克牧亦是抵押合同当事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周春燕的行为不具有抵押的实质意义,但亦不妨碍抵押合同效力和抵押权的成立。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2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一、何某、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和利息5840.72元,并以下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支付原审原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宏大电器经营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原告以佘克牧的五房权证字20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判理由均无差错,但是,原审判组织的成员中人民陪审员徐振安在任期届满之后、续任尚未获得人大批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在再审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何某、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和利息5840.72元,并以下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基础上再上浮50%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
三、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宏大电器经营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以原审被告佘克牧的五房权证字20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对原审被告周春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原审被告何某、李军、余克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宏大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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