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诉高崇、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崇,男,汉族。
被告:李娟,女,汉族,户籍地勃利县新起街十二委5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诉被告高崇、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被告高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38.5元及利息9,130.91元,本息合计28,26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崇在原告处申请领取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2015年10月3日被告高崇通过该牡丹信用卡在原告处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高崇透支本息合计28,269.4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透支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与被告高崇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崇在使用原告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补足透支信用卡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崇在诉讼中放弃鉴定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工商银行七台河分行要求被告高崇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138.5元,利息9,130.91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本息共计28,269.41元;2016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依据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0元,由被告高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侯春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