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以及被告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律师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9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为期12个月,月利率为0.8%,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被告至今未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因逾期产生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导致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依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贷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需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未按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沈永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JKXXXXXXXX-0002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如出现违约的情况,原告可以对被告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2)被告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则被告须按下述方案(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一方案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2.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DYXXXXXXXX-0002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抵押物权利人为被告。
3.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9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以后亦未支付过违约金。
4、关于律师费145,000元,原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45,000元;付款回单显示付款金额为145,000元,付款人为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摘要显示代外贸信托支付沈永华案律师费;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具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实现抵押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45,000元律师费,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金额与发票金额明显不一致,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然本院考虑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在《贷款合同》中亦对此做出约定,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
二、被告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
三、被告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沈永华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沈永华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永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元,减半收取15,580元,由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沈永华负担1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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