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月按照贷款本金的0.8%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4.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5.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99,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6幢17号5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3.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还款清单、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付本息金额;
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贷款合同》另约定,贷款期限的开始日期以贷款资金划离原告账户日期为准。每期还款日为当月7日,最后一期在贷款到期日还款。被告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如不按期清偿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有关费用,原告可立即处置抵押物。法院认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法律程序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抵押合同》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为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1,980,000元;3.截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1,980,000元、利息39,072.30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99,000元;5.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再主张自借款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行使抵押权,因被告违约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及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损失,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不再主张自借款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利息39,072.30元,并以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戴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戴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6幢17号5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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