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昭然,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昭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每逾期日期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570元、律师费10,000元等;5、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简称系争房产)实现抵押权;6、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SXXXXXXXXXXXX(JK)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5%,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违约之日起,被告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并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债务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SXXXXXXXXXXXX(DY)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乡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XXXXXXX元,双方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沪(2016)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昭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前妻许丽雅因“套路贷”行为产生,涉嫌犯罪,法院应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5月8日被告前妻许丽雅因向案外人张国富、杜建国借款20,000元未按时归还,被案外人将系争房产办理了网签手续,后经案外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诱导和胁迫下多次虚增借款金额,借新还旧,并在经案外人安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办理虚假公证委托,将原登记许丽雅及其父母名下的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徐昭然名下,再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的借款期间,被告的银行卡、优盾均不由其本人掌握,款项到被告账户后立即转入他人账户,被告未实际获得借款。现系争房屋产权转让时的公证委托书已经被撤销,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因类似诈骗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案借款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纠纷案件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根据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本案纠纷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本案虽以民事纠纷立案,但性质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