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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章(系乔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芬(系乔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章、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按照本金的0.8%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算,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及因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律师费8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以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0.8%;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乔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未归还的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2018年4月份归还过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JKXXXXXXXXX--0001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的情况,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1)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如有)以及有关费用;(2)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须按下述方案(一)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一方案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利息或本金逾期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2.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0015FTDDYXXXXXXXX—0001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第二条约定抵押物为上海市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抵押物权利人为被告。
  3.2017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600,000元贷款,贷款于2018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2018年4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转账给原告涉案款项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9,200元。截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元。
  4、关于律师费80,000元,原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予以佐证,其中,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摘要显示代外贸信托支付乔某律师费。
  5.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被告所述,案外人赵某1在公司的员工认识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1,600,000元后便将该款项转给赵2,系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赵2。案外人赵2目前被公安刑事拘留。后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了解相关情况并获悉案外人赵某1涉嫌的犯罪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具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实现抵押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的违约金;
  三、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乔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乔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乔某负担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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