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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刘云某、伊春市乌马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文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崔亚华
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刘云某
伊春市乌马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华。
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云某,。
原审被告伊春市乌马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亚华、原审被告刘云某、伊春市乌马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乌马河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超、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崔亚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海,原审被告乌马河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30日10时,被告伊春市乌马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蔡莹将黑F0150学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教练车)由东向西停放在伊春区回龙湾大街林都体育馆路段,下车后在与原告崔亚华交接驾驶时,被被告刘云某所驾驶的黑FF001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崔亚华身体受伤。
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所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黑F0150学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的教练员赵国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学员蔡莹、崔亚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T11椎体压缩骨折,入院后一级护理,创口给予清创缝合。
住院治疗72天。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34.77元。
本院认为,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在原审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在原审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365元。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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