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某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吴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一审被告:黄某晨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办事处四棵村。法定代表人:曹树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被告吴风海、黄某晨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徐某某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9元。事实与理由:1、徐某某之子系已结婚生子的成年人,徐某某对其不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徐某某之子享有低保,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员,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徐某某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徐某某应获赔营养费过高,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黄某市工资薪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子身患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开支主要靠其维持,故其应当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一审判决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营养费,符合黄某本地生活水平。参照湖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风海辩称: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809.23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和伙食补助费全部是由其垫付,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付其垫付医疗费48428.30元和护理费7291.88元有误。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吴风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255元。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3日9时30分,吴风海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由姜家咀村出来往汪仁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开发区大棋路姜家咀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往左转方向扛着锄头横过道路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风海负事故全责,徐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黄某爱康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伤后误工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因而成讼。吴风海在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3809.23元,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吴风海驾驶车辆挂靠晨辉环保公��经营,在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吴风海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与行人徐某某相撞后,致徐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风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可。现徐某某要求吴风海、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之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徐某某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药费53809.23元;2、后期治疗15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86天×100元/天);4、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天);5、护理费7650.00元;6、鉴定费2500.00元;7、误工费7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720.00元��10、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9.00元。合计163355.83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99754.72元,赔偿吴风海垫付的医疗费48428.3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和护理费7291.88元。徐某某鉴定费2500.00元,由吴风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99754.72元、赔偿吴风海垫付的医疗费48428.30元和护理费7291.88元;合计155474.90元;二、吴风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某鉴定费用2500.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参照黄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应获赔的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应获赔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虽证实其子是三级精神残疾人,但三级精神残疾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系已结婚生子的成年人。在其妻对其应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未考虑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的实际情况,判决其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不应获赔133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吴风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某鉴定费用2500.00元;二、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某86395.72元,支付吴风海垫付的医疗费48428.30元和护理费7291.88元,合计142115.90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吴风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某各负担2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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