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8日,金某某驾驶鄂X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崇阳县港口乡北山村驶往港口乡方向,与对向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港口乡小东港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金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735元,2012年10月12日在崇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元,2012年10月26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44.9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3059.92元。2012年10月15日,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崇阳剑风法鉴(2012)临鉴字第11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中度),建议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是否致残,建议伤后三个月作进一步鉴定。2012年12月26日,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崇阳剑风法鉴(2012)临鉴字第1184-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构成十级残伤残。2013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认为金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当庭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双方约定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核鉴定。2013年8月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字第607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金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X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金某某所有。2012年4月10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2年4月11至2013年4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金某某有一个女儿金某;父亲金某某;母亲韩某。金某某有兄弟一人。金某某夫妇从2011年3月6日(农历)开始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中津路一巷一弄至今(房东为汪某),并且金某某自2011年1月起在崇阳县华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已支付金某某7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及金某某赔偿其损失共101887.47元。
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某某负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59.9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6918.49元(33670元/年÷365天/年×75天)、护理费1941.69元(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6.25元(父5723元/年×19年÷2人×10%=5436.85元、母5723元/年×20年÷2人×10%=5723元、子14496元/年×18年÷2人×10%=13046.4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核定为300元。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金某某提供了租赁房屋房东的证言、房产证、租住所在地村委会、务工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及部分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也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故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损害结果及事故责任、精神受损情况,酌定为3000元,合计损失为93406.35元。其中,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309.92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3309.9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7996.43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金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88296.43元;二、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3309.92元,鉴定费1800元(已支付的7000元可折抵);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金某某负担100元,金某某负担1100元。
二审经向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后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事故认定书。金某某与金某某均未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0日金某某与金某某双方有调解意向,来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请求调解,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当日制作了填充式事故认定书,该填充式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2(184)号事故认定书是一致的,实际为事故调解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金某某本次损伤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发票由金某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3819元、交通费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3796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22825元,由金某某一次性赔偿22000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上的签名是金某某与金某某本人所签,虽然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天也填写了赔偿凭证,但当场并未见到金某某向金某某支付过赔偿款。
另查明,金某某伤前在崇阳县华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护理费1941.69元(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上述六个赔偿项目合计28537.69元,数额大于调解协议确定的六个赔偿项目的总额22000元,故上述六个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按协议确定的数额22000元确认。金某某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3059.92元、鉴定费为1800元,可列入赔偿。调解时漏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6.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调解协议未履行,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也未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进行理赔,金某某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后,于2012年12月26日才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9日经法医复核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并起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故二审认定金某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六项合计22000元,另加医疗费13059.92元、鉴定费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6.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为64066.17元。
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金某某与金某某是否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按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金某某的起诉能否受理并作出判决。2.金某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如何认定。3.一审对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经二审调查核实,可以确认本次事故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后,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作出之前,金某某与金某某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此后金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复核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故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调解协议中未确定数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漏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对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重新依法计算,一审法院对金某某的起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2.金某某与金某某在调解协议中对金某某的十级伤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确定为13796元,对六项赔偿项目总额确定为22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未加重保险人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负担,故调解协议有效,可以认定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3796元,且金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六项损失合计22000元。3.金某某伤后经法医鉴定及重新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3元。故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
综上,金某某的总损失64066.17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456.25元(六项合计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6.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其余损失3309.92元,由金某某承担。金某某与金某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约定有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金某某要求赔偿协议漏算的赔偿项目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金某某的损失64066.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756.25元;由金某某赔偿3309.92元(已赔偿7000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据实结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金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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