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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诉被告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黄冈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从英山县温泉镇陶坊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温泉镇沙垸河村万垸路段时,将行人王小梅撞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尹某某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小梅将我公司和被告尹某某诉至英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向王小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1312元。
我公司已经向王小梅支付了该款,现起诉至英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由我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11312元。
太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太保黄冈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太保黄冈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太保黄冈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2)第01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
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按照法院判决向王小梅支付了保险金11131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案件发生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要求不能视为无证驾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太保黄冈支公司向王小梅赔付111312元是基于法院的判决,属于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驾驶证正在办理之中,故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小梅支付赔偿款而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向王小梅赔付保险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有权在作出赔偿后向被告追偿。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尹某某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后六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关于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王小梅赔付保险金111312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被告将其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时间视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3、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王小梅赔付保险金111312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作出的判决,原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是守法行为,但本判决并未排除或剥夺原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向王小梅作出赔偿无权向其追偿的理由不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王小梅作出赔偿。
原告依据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受害人王小梅支付了赔偿款111312元后,即取得了针对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侵权人尹某某的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尹某某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113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金111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有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王小梅作出赔偿。
原告依据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受害人王小梅支付了赔偿款111312元后,即取得了针对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侵权人尹某某的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尹某某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1131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金111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勇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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