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余陈
余某某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陈。
被告:余某某。
原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余陈、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余陈、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余陈驾驶余某某所有的鄂J×××××号中型客车在伍松村12组路段将余金林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蕲春县人民法院判令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108355.64元,判决生效后,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08355.64元。
因被告余陈属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余陈、余某某追偿。
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08355.64元。
被告余陈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免除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侵权行为人是余陈,原告向我行使追偿权不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鄂J×××××号车辆行驶证。
拟证明肇事车为余某某所有;
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被告余陈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拟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08355.64元。
被告余陈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陈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某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4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已对余陈无证驾驶鄂J×××××号车肇事、余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108355.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两被告因追偿权而引起诉讼。
其中被告余陈无证驾驶肇事导致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超出约定支付赔偿款。
黄冈太保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余陈行使追偿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肇事车所有人余某某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仅以合同关系为由向余某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108355.6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3.56元,由被告余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两被告因追偿权而引起诉讼。
其中被告余陈无证驾驶肇事导致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超出约定支付赔偿款。
黄冈太保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余陈行使追偿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肇事车所有人余某某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仅以合同关系为由向余某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108355.6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3.56元,由被告余陈负担。
审判长:顾峰华
书记员:刘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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