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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瑾,系朱万忠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丽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朱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刘某、刘丽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贤舜、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朱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瑾、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部分;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肇事驾驶员全责致人死亡,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不予以承担。1.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2.保险公司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侵权人的替代赔付义务(属于转承责任),是基于强制保险关系,属法定赔偿责任,有别于共同侵权中一方承担刑事责任而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效果都是一样的,只能要求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对于精神上所受的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一概不予支持。其立法理由,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精神方面的损失的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依法纠正。二、本次多人伤亡,五车受损,我司标的车全责,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预留份额,原判决交强险伤残部分未预留份额,只是商业险判决预留20%保险份额,预留比例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累计不能超过保险限额,如其他伤者和车辆后续起诉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请二审依法确认。
刘某、刘丽明辩称,一、最高法已经废止了关于上诉状中的两条司法解释;二、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赔偿,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犯罪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关于预留份额,除了刘某、刘丽明起诉外,还有一辆车辆提起诉讼,该案预留了20%,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森公司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和预留份额,请求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状况处理。
朱万忠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受害人为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不予承担。
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我司部分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履行了义务。
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某、刘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森公司及朱万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1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45027.5元;二、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范围内、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朱万忠驾驶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与鄂A×××××车相撞,致使鄂A×××××车向前推移,导致该车与其前方的鄂A×××××车、鄂A×××××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鄂A×××××车的车内人员刘亿文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万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亿文及其他车辆均无责。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A×××××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鄂A×××××车在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鄂A×××××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死者刘亿文的父母。死者刘亿文系在校大学生。朱万忠系宏森公司雇请的员工。宏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支付了现金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A×××××车的车主池丽芳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车辆损失。原告起诉时遗漏了鄂A×××××车的无责赔付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朱万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系宏森公司雇请的员工,故宏森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宏森公司、朱万忠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本起事造成鄂A×××××车受损,且该车车主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及另一关联案的损失已超商业三责险份额,酌定预留另案的商业三责险份额20%。对于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要求预留其投保的车辆车损,因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死者刘亿文系鄂A×××××车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宏森公司先行支付的35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元(51415÷12×6个月,2017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年,2017年度湖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交通、住宿、误工等):40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667427.5元。原告损失首先由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11000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11000元。因原告起诉时遗漏了鄂A×××××车的无责赔付部分,在本案中虽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但本案应扣减该车无责范围内的11000元。其次,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24427.5元(667427.5元-14300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124427.5元(524427.5元-400000元),由宏森公司承担,因宏森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350000元,故宏森公司应回款225572.5元。综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支付二原告赔款11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支付二原告赔款11000元;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支付二原告284427.5元[11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124427.5元)],支付宏森公司225572.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刘某、刘丽明1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刘某、刘丽明11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某、刘丽明284427.5元;支付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225572.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刘某、刘丽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朱万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05元,减半收取9802.5元,由二原告负担6702.5元,由宏森公司负担3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仅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鄂A×××××车车主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及前述另案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份额,故仅在商业三责险份额内预留20%而未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关于预留份额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酌定预留另案的商业三责险份额20%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法官助理杨帅阁 书记员张婉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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