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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余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邓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团风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团风支公司(太保寿险团风支公司)、第三人林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余某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证明与本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也没有收到余某的保险费,卢鹏收取余某的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的业务行为,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余某、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林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上旬,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业务员林波到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办理“幼儿平安保险”业务,校长余某要求林波办理“校园责任险”。因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无此险种,余某遂要求林波代为办理校园责任险,并将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了林波。经林波联系后,于2011年9月26日将余某提交的投保名册及保险费交给了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团风代卖校园责任险的业务员卢鹏手中。2011年10月11日中午,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学生於凌晨不慎摔伤并于次日死亡,经有关部门调解,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余某及林波及时将发案情况向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团风代卖校园责任险的业务员卢鹏汇报,卢鹏及时到案发现场,并承诺会按程序理赔。后卢鹏称因未投保学生人数达到1000人未能及时出具保单,保险公司拒赔。余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余某通过林波将投保2011年度校园责任险的业务交到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业务员卢鹏手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某与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发生学生死亡事故,余某赔偿了死亡学生经济损失20万元,理应由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20万元。林波接受余某委托已将投保名册及保费交给卢鹏,已完成委托事项,人寿保险团风支公司和太保人寿团风支公司未收到投保名册及保费,且两公司均没有校方责任保险业务,故两公司及第三人林波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某经济损失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款汇款至团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31);二、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余林是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校长。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合法设立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余某主张的校园责任保险,根据该险种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余某虽为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校长,但主张校园责任保险的权利主体应为教育机构“团风县××镇小叮当幼儿园”而非校长余某,故余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校园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该险种保险金,余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一审原告)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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